【消保知识小课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文章作者:尤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章发布时间:2021年01月19日

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针对与金融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条款,现抽取部分内容进行宣传学习。

 

一、信息披露方面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依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下列重要内容:

 

(一)金融消费者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变更、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及限制。

 

(二)银行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三)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

 

(四)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包括金额的确定方式,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

 

(五)因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产生纠纷的处理及投诉途径。

 

(六)银行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七)在金融产品说明书或者服务协议中,实际承担合同义务的经营主体完整的中文名称。

 

(八)其他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

 

第十七条 银行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对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和披露风险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留存相关资料,自业务关系终止之日起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留存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消费者确认的金融产品说明书或者服务协议。

 

(二)金融消费者确认的风险提示书。

 

(三)记录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或者系统日志等相关数据电文资料。

 

   二、公平格式条款方面

 

第二十一条 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

 

银行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减轻或者免除银行造成金融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规定金融消费者承担超过法定限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三)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依法对其金融信息进行查询、删除、修改的权利;

 

(四)删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选择同业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五)其他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银行应当对存在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或者隐患的格式条款和服务协议文本及时进行修订或者清理。

 

   三、营销禁止方面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当对营销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银行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所承诺的标准。

 

前款“广告、资料或者说明”是指以营销为目的,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宣传工具或者方式,就银行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宣传、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在进行营销宣传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或者隐瞒限制条件等,对过往业绩或者产品收益进行夸大表述。

 

(三)利用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保证。

 

(四)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对非保本投资型金融产品的未来效果、收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

 

(五)其他违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

 

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金融信息,是指银行通过开展业务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处理的消费者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特定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信息。

 

消费者金融信息的处理包括消费者金融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二十九条 银行处理消费者金融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金融消费者或者其监护人明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变相强制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银行不得以金融消费者不同意处理其金融信息为由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处理其金融信息属于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金融消费者不能或者拒绝提供必要信息,致使银行无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银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金融活动采取限制性措施;确有必要时,银行可以依法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条 银行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用于营销、用户体验改进或者市场调查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同意银行将其金融信息用于上述目的;金融消费者不同意的,银行不得因此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银行向金融消费者发送金融营销信息的,应当向其提供拒绝继续接收金融营销信息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银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明示义务,公开收集、使用消费者金融信息的规则,明示收集、使用消费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留存有关证明资料。

 

银行通过格式条款取得消费者金融信息收集、使用同意的,应当在格式条款中明确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内容和使用范围,并在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尽可能通俗易懂地向金融消费者提示该同意的可能后果。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超出范围使用。

 

第三十三条 银行应当建立以分级授权为核心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使用管理制度,根据消费者金融信息的重要性、敏感度及业务开展需要,在不影响本机构履行反洗钱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本机构工作人员调取信息的范围、权限,严格落实信息使用授权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和电子数据管理等规定,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和存储所收集的消费者金融信息,防止信息遗失、毁损、泄露或者被篡改。

 

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消费者金融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确认信息发生泄露、毁损、丢失时,银行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可能危及金融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银行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告知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可能对金融消费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在72小时以内报告银行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接到报告后,视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